高法:礦業權可抵債融資 轉讓人拒不報批需擔違約責任
(7月27日),高人民法院發布《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,明確礦業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可進行自由流轉,突出物權屬性,并對審理礦業權轉讓、抵押融資等案件作出了詳細規定。
《司法解釋》明確礦業權作為一種財產權,應允許其作為商品盡可能在市場上自由流轉,應進一步突出礦業權的物權屬性。此外人民法院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,應適度能動司法,保障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,資源節約與生態環境的保護。
轉讓人無正當理由拒履行報批義務,應當承擔違約責任
《解釋》第八條規定:“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后,轉讓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報批義務,受讓人請求解除合同、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利息,并由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”
《解釋》在第六條明確規定,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律約束力,履行義務中就包括一個報批義務,是合同完生效,以繼續履行的基礎。
如果當事人以種種理由拒不履行報批義務,導致受讓人的目的無法實現,違反報批義務,承擔的就是違約責任,而不是原來一般考慮的締約過失責任。
礦業權可為自己或他人履行債務抵押
《解釋》第十四條規定:“礦業權人為擔保自己或者他人債務的履行,將礦業權抵押給債權人的,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,但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除外。當事人僅以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、備案為由請求確認抵押合同無效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”
據悉,礦業權抵押需在相關部門進行備案,不備案不生效。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起生效,明確人民法院可以拍賣、變賣礦業權或者裁定以礦業權抵債。
本條款為礦業權人依法開展融資活動,保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的作用。
此外,《解釋》還對無證勘查開采,礦業權租賃、承包、合作,一礦二賣以及越界勘查開采等事項進行了規定。
高法表示,現行涉及礦業權的法律、法規多著眼于行政監管需要,不能完適應礦業權流轉日益市場化的發展趨勢,理解差異較大,裁判不一。本司法解釋統一裁判規則,適應了礦業權市場發展需求。